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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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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适应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逐步减轻财政负担,促进我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川办发〔*2〕10号、达署发〔*5〕197号、渠府发〔*2〕5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在*辖区内的县、乡(镇)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2―

单位以及纳入当地参保的省、市驻渠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不含乡镇临聘、试用人员、计划外用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均属养老保险对象。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任务是:强化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把退休费由政府或单位统包统养过渡到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管理职能;*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是负责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部分由财政和社保局直接结算。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及非在*财政预算范围内的省、市驻渠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统筹部分按在职人员工资(凡纳入人事部门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和各种津贴―3―

补贴)总额的20%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部分按本人缴费工资(凡纳入人事部门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的5%缴纳养老基金。

第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按月缴纳制。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县财政局代扣代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及非在*财政预算范围内的省、市驻渠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个人负担部分和单位统筹部分由各参保单位统一代扣后直接向县社保局缴纳,存入财政基金专户。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个别特殊困难单位确需缓缴的,必须由单位申请报县社保局转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缓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到期后应及时进行补缴。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应随离退休费的增减而相应调整,由县劳动保障局和县财政局提出方案,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支付管理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从二○○八年一月

一日起,由县社保局实行按月足额打卡直发。

第十条养老金的支付项目有:(一)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增加的离退休费;(二)教护龄津贴、老粮贴;(三)离休人员的交通费、护理费和每年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四)保留津补贴;(五)个人帐户应计发的养老金。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职工跨县、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承。在国家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前,职工退休时,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根据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为止。

第十二条要严格控制养老金的支付。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需先送社保局审核、登记,再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抄送县社保局衔接养老保险关系,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不按此程序办理的,社保局不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三条纳入社保局支付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抚恤金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进入县财政基金专户,按现行国家规定计息保值,基金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项。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七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和相关人员要如实提供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基金监督人员进行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保局应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依法对单位和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对参保单位虚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稽核和处罚。

第二十条单位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除追回全部金额外,还应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劳动及其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基金流失,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法律的、行政的和经济的手段强制缴纳。同时取消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和年终目标奖,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隶属关系不变,其管理、服务等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财政局、人事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