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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办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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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办细则

为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提高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指的督办主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办理、落实下列事项的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督促: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形成的决议、决定;

(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

(三)市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整改意见;

(四)市人大代表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五)市人大代表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六)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视察中提出的要求“一府两院”给予处理或答复的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或个案监督书;

(八)依照法律制度须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文件的依时送达情况;

(九)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或有关工作机构批示,批转给“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办理并要求答复的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督办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第一条第(一)、(二)、(六)、(八)项所列事项的督办,具体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实施、跟踪督办;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的督办,具体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第(七)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实施和督办;其他各项,根据内容由各委办分别负责督办。

第三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视察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达“一府两院”。“一府两院”收到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视察意见后,必须在半个月内提出处理措施并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对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述职评议整改意见、执法检查意见和批转的来信来访的督办,分别按《临湘市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办法》和《临湘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制度》等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幕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一个月内交市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实施方案或办理意见,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对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在会后一个月内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对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比较大,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对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市人大代表在有关会议上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综合整理并负责转办;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待代表时,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参加接待的有关委办的工作人员负责整理,经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市人大常委办公室负责转办,相关委办负责督办。承办单位应同对代表的书面意见、批评和建议一样重视,并按制度办理和答复代表。

对市人大代表的书面和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承办单位依照制度办理结束并答复后,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发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的意见,交负责汇总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责任制,一把手负总责,签订责任状。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建立相应的督办责任制,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落实情况纳入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内容。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一府两院”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来的处理意见,对其中应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的,由市人在常委会办公室在今后5天内,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函告“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应在收到文件半个月内提出处理措施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依法加强对“一府两院”落实、办理第一条第(一)至(九)项所列事项情况的跟踪、督促,并将督办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需要,可发出催办通知书或组织进行视察、调查、检查“一府两院”落实、办理的情况。

第十条对本制度所列督办事项,“一府两院”及有关部六未按制度执行、办理或落实的,市人大常委会可退回重新办理。有关部门拒不执行和办理的,可责成“一府两院”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以至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