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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意见办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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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意见办理细则

为进一步强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审议意见的形成

第一条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和工作视察,是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织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本市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职责。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本市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和视察报告,提出的审议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综合整理成审议意见草案,经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集体意见为审议意见。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合法、准确、具体、可行。

第五条审议意见的行文,应当根据议题分项提出意见,语言精炼,态度明确,有建议,有要求,并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章审议意见的办理

第六条在常委会召开后的十天这内经主任会议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形式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愉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向人大常委会负责、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具体体现,应当认真办理。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会后,负责组织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议意见,应采取如下方式。

(一)对综合性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

(二)对单一性的内容,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办理;属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条办理审议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工作。在审议意见文件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审议意见的反馈

第十一条“一府两院”及相关机关、部门、单位在收到审议意见之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包括办理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由市“一府两院”领导或承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议意见时,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反馈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将以每年年底通过有关会议或文件等形式予以通报。

第四章审议意见的督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办公室及各工作委员会,督促审议意见承办单位认真办理,检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主任会议,并提出相应建议或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适时了解和督促审议意见的办理,综合性的反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督办,相关工作委员会参与,单一性的反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督办。督办情况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视情况决定向常委会通报。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形成的审议意见,具体承办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再次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执行和办理机关要积极改进,认真落实,继续办理,直到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满意为止。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机关或负责人员不认真办理审议意见,有故意拖延、敷衍塞责、办理不力或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视其情节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属于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人员,直至撤职或罢免;对不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向党委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依法采取其他方式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大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