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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城建、规划、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
(四)撤销乡镇长民代表大传报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城市规划的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
(八)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九)财政偿还或担保的各项债务;
(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市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一)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涉及社会稳定、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三)全市重大建设项目;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主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一交。
第七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增加、撤销或者合并;
(二)村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以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有关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大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有关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临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表决。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要全面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或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四)对议案提请人或接受调查提供真实情况的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有关机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