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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鞍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中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土地被政府全部或大部分征用的在籍农业人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各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凡符合年龄要求(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除外)自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用的次月起,可按月享受137元/月(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养老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全部或大部分失地是指以户为单位,该户全家人口拥有的土地被征用70%以上的(含70%)。对当时未达到年龄要求的被征地农民,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随着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各乡镇政府(办事处)全额承担,个人不缴费。各乡镇政府(办事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列入当地政府(办事处)财政预算。基金由各乡镇政府(办事处)管理,县财政局每年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需求的被征地农民,各乡镇政府(办事处)要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其实现就业。企业要对有就业需求的失地农民优先安置就业,并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就业的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障。
第八条各乡镇政府(办事处)要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技能培训和职介服务。开设专门服务窗口,为其提供用工信息、创业指导、推荐创业项目等“零距离”就业服务,要搞好就业与招商引资上项目、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发展中小企业的对接,促进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