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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中办发[]12号)和《中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2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七条发现申请人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改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事业单位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提供有偿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务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乡镇(办事处)、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把该项工作列为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