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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议、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书面向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提出,并获同意。
常务委员会会议实行出席登记制度。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书面报告。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按照会议的议题,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书面向会议主持人或者秘书长提出。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题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记录,经发言人审阅签名后编写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需要查阅或者提出修正其发言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向记录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综合为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由会议主持人在全体会议上宣读,会后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程序,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依照《*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的程序,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对议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交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事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事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工作报告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听取评议工作报告,依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六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及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10分钟。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表决议案需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表决议案可以赞成或者反对或者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