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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部门备案;因*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环境、资源、安全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十二条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已损毁的古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需要恢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应当恢复或应当实施遗址保护的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殡葬和筑坟。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禁止抽取地下水。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废弃物;(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九)占道经营;(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应当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殡葬和筑坟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机关通报,以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前,依照年3月1日起施行的《*市*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