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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防治**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市饮食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禁止在**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