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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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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枝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枝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后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人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条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

第六条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时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县级市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拨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焚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休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四条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

第十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核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银行按国家规定设立科技开发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规模,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对列入市级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投放贷款。对本市重点科技项目,主办银行可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联合贷款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多渠道筹集市科技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为科技开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科技贷款项自的管理,协助金融机构进行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风险投资,信贷、担保和金融租赁业务。

第二十四条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可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开展科技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科技活动和奖励科技人才。

科技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设立科技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可引进境外资金,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保证本级财政科技投入,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改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经费投入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经费下达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科技经费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