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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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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

第一条*是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优秀文化,促进名城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的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名城的保护,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资源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名城保护项目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实际需要给予安排。

第六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三)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四)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五)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第九条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经名城保护委员会拟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保护规划后,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镇、村寨、风景名胜,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划定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以及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保持原状及风貌。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纳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受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北起越秀山中山纪念碑,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大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河段两岸等景观带内,新建或修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风格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分别按照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文化艺术。

第十九条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粤剧、广东音乐、岭南诗歌、岭南书画派技法和地方典籍等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的中长期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举办迎春花市、端午龙舟竞渡、重阳登山、庙会等活动,应当体现*民俗风情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农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岭南佳果、花卉、蔬菜等传统名优产品的生产基地,并进行品种保留与优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市商业部门应当继承和发扬*的饮食文化,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并可组织制作表演和赛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传统特色的雕刻、彩瓷、广绣和金属器皿等工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挖掘、整理,并扶持传统工艺品的生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并恢复原状;批准机关违反规定的,由名城保护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阻挠、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执行公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