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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三)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除外;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四)无建筑物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六)依法列入文物保护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七)被依法查封、监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登记的。
第九条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以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
(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八)以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九)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其预售合同应当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
第十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以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以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房屋抵押登记的,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以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价评估结果,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核准后,方可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第十三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书面告知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
(四)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的房地产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的预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条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尚未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准抵押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自受理抵押变更登记、涂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部门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虚假文件资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核准抵押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