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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经费投入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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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经费投入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投入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分别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教育,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完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使教育事业的发展适度超前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教育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或者列表,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教育和统计部门每年定期公布市本级和各区、县级市的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财政、税收、价格、劳动、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教育经费投入

第七条教育经费投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用于教育的拨款;

〈二〉专项用于教育的税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办学经费;

〈四〉勤工俭学、社会服务和校办产业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

〈五〉社会捐资助学、集资办学经费;

〈六〉学校事业收入;

〈七〉其他教育经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区、县级市年度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定。

本条所称的财政支出是指:按财政支出扣除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本条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县级市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地方粮油价差安排教育的补贴、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和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设及教育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补助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并逐年增长。

第十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收取,不得向在校学生收取。

第十一条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可以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前款规定收费的标准,由价格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级分类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纯收入和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提供资助或捐赠。

第三章教育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内的教育经费预算,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年度教育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方案内教育经费预算的变更,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不得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其它教育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核拨教育经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下达下属单位用款计划,并按月拨款。

第十七条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事业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八条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审批并编制和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财政资金。

单项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计划部门组织可行性论证后予以审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核定后及时拨付,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办中小学校的国有企业所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办学的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镇统筹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存入财政专户,由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本镇镇、村两级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市、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收费,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任何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使用资助或捐赠的,应当及时公布接受、使用情况。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市设立的教育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使用情况每年经审计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各种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教学仪器、设备的,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在校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核拨教育经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克扣、侵占、挪用、贪污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追缴所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