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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上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以及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上治安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其水上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并协调各相关公安部门的水上治安管理。
区、县级市水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不设立水上公安部门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水上公安部门职责,对水上治安实施管理。
第五条水上作业、水上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落实水上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各级水上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水上治安秩序,查处水上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的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水上各类船舶的治安管理;
(三)水上集市、码头、渡口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四)水上集会、旅游等群体性活动的治安管理;
(五)水上从业人员、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
(六)水上娱乐业、旅馆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等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检查监督职权范围内的水上消防工作;
(八)组织和指导水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有关人员及其船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一)船舶或者船民无合法牌证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检查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水上治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检查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公安部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及时通报港航、渔港监督部门:
(一)处理重大治安事故或者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需要的;
(二)侦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违法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港航、渔港监督部门接到水上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三章船舶与从业人员治安管理
第九条*港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证、船舶适航证,从事水上运输经营的还必须持有关证照到水上公安部门进行船舶户口登记,并分别领取《内河船舶出入停泊申报簿》、《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市个体船艇流动人员户口簿》。
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本市五米以下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牌。
第十一条*港籍和在本市申领户牌的船舶离开本市水域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船舶户口:
(一)设立保卫工作机构的船舶单位,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掌握本单位船舶以及从业人员进出港情况,每三个月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二)不设立保卫机构的船舶单位以及个体船艇的使用人的船舶,每一次离港时应当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非*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停泊地水上公安部门申报船舶户口:
(一)定期或者固定航班、航线的客、货船舶,由其主管单位或者驻穗办事机构统一办理,有效时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从业人员有变更的,应当于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前向原申报的水上公安部门备案;
(二)不定期来往本市水域的船舶停泊一日以上的,使用人应当在进入本市水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申报。
第十三条外地船舶在本市水域内从事水上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当持船舶登记证照或者其居住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到停泊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船舶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第十五条在本市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的年满十六周岁公民,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和船舶户口申报证明向当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出海作业的,应当申领《出海船民证》,持有《海员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船民需要变更从业单位的,原、现雇主或者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到船舶或者水上公共活动场所从事运输、打捞、饮食服务等工作三十日以上的,雇用单位或者雇主必须持有效证件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各项活动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向水上公安部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装卸和运载危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在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发生地的水上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减少危害。
第四章水上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水上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没有主管单位的,由当地水上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治安管理。
水上公共场所必须接受水上公安部门的消防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公用性的客、货运码头、渡口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码头的治安管理,由其保卫工作机构负责,接受水上公安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禁止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水上举办的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水上游行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水上公安部门应当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武器、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飘浮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在水上贸易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吸毒贩毒、赌博、或者容留;
(四)利用船艇进行偷越国(边)境或者走私活动;
(五)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注册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口登记、不申领户牌、不办理户口申报的,责令船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申报船舶户口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名号、无证书、无港籍船舶的,予以没收船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领有关证件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雇用单位或者雇主不为所雇佣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旅馆业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罚款。开办娱乐业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没收收购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水上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举办单位组织水上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罚款。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上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外国籍船舶、公务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及其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以及交通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港口、码头、作业区等水上场所的治安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水域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