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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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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基础,以森林生态环境为主体,自然景观集中,可供游览、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科技、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作为基础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公园旅游、经营及附属设施项目资金由经营单位筹集。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覆盖率不低于80%;

(二)面积不少于200公顷;

(三)土地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四)具有旅游开发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县级。

第八条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供森林风景资源、环境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范围,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以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主,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环境影响评价;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与建设条件;

(六)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方案;

(七)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八)设计图纸及附件等。

第十三条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级和区、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必须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项目报批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建设损害森林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旅游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科学的林分改造,逐步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内的经营活动。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内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及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危险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四)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五)伤害或擅自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

(八)在禁火区吸烟、用火、焚烧香烛;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园从事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

(六)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用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国土、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除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公园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森林公园管理的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