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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泥渣土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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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泥渣土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排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排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一条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它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漏洒或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的说明

——*年月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戴治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的《*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余泥渣土管理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城市市容具有重要作用。1990年市政府颁布了《*市余泥渣土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995年和1996年针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又公布了三个管理通告,扭转了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工作的无政府状态。近十年来,市人民政府和环卫、城监等有关部门对余泥渣土的管理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努力,余泥渣土的排放和受纳管理工作有了很大改进。但由于城市建设不断发展,余泥渣土产生量不断增大,而余泥渣土受纳场却严重紧缺,郊区农民擅自将需招倒余泥渣土的自有场地,设为受纳场,给管理带来了难度。由于管理规章不够完善,缺乏管理力度,导致一些司机违章将余泥渣土倒卸在僻静的公共场所、公路两旁、市郊农田,甚至高速公路、绿化带、主干道、珠江水域等,管理部门每年需用大量资金清理无主余泥,1998年共清理无主余泥45万多吨。

为了规范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受纳管理工作,提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大管理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和审议《条例》的过程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于1997年开始组织《条例》的起草工作,期间征求了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多次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于1998年12月22日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这项法规的审议过程中,我会有关工作部门提前介入,参与论证和修改。*市人民政府送来《条例(草案)》后,我们书面征求了市政协、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先后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各区环卫局负责人以及散体物料运输公司等座谈会,听取省人大城建环资委的意见。然后,由本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起草单位,认真分析各方面的意见,逐条研究修改。*年3月19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于去年11月24日决定我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执法工作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来完成。由于是试验阶段就会有一些尚待探索和逐步完善的问题,在立法技术上,对有关处罚主体的表述就不宜太具体。但综合执法试点既已正式开始,就要努力争取试点成功,使之成为我市一种能够坚持的执法制度。地方立法应当面向实际,在条例的可操作性方面能够与之相适应,对综合执法的事项在条例上应当有所涉及。因此我们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执法主体表述为“根据国家规定,可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

(二)关于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市人民政府参照全国其他城市的做法,同意向排放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收取的费用用于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及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目前市物价局已与省物价局协调,同意向排放方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但要有法规规定才能实行。

(三)关于经营余泥渣土运输单位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使用专运车辆

采取这种措施,是根据1997年12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在此规定实施之前,余泥渣土运输过程中漏洒污染马路现象极其严重,仅*大道一天就可清出余泥20余车,城乡结合部道路被乱倒的余泥污染、堵塞,市民投诉相当多,被称为*第一大公害。管理部门对现有17家专运公司进行了资质审查,并对审验合格的1400台专运车换发了专用车辆标志牌。目前,余泥渣土运输行业的管理不断完善,对防漏洒污染马路起了很好的作用,道路污染状况得到明显改善。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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