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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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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路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省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区、县级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乱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

(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警示灯。

第三章路产管理

第十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

(九)其他损害路产的。

第十一条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

第十二条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不予补偿;

(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第二十条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条公路穿越村镇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

(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廊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

第三十条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以外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