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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市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
第十四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备案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区、县级市所属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4月1日起施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