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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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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业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吸引境内外风险投资资金,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各类股权投资,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本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的、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企业。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管理风险资本,为其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

第四条风险投资也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科技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从事风险投资相关业务,为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六条市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七条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三人以上,并具有经认定的从业资格;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相关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三人以上,并具有经认定的从业资格;

(三)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但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并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风险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管理(或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十一条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直接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

(二)受托经营管理其他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资本;

(三)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受托管理风险投资项目;

(二)受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经营其风险资本,进行项目选择、投资及管理;

(三)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项目推荐和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公司登记之日起,按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风险投资公司向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或提供担保额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公司投资或担保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按规定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享受前款规定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公司进行年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风险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可以全额投资。

第十六条风险投资公司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其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禁止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风险投资促进会负责风险投资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工作,并协助市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风险投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