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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实施。
第四条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非下肢残疾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五条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后方明显处。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申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应当凭残疾人所在的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夫妇双方或者家属均为下肢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在该行驶证设副本。
第七条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性能应当完好有效,车身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10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50C(含50C)。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八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及行驶证;
(二)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检查;
(三)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四)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转向行驶时,应当打开转向灯;
(五)不得两车并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禁止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九)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残疾人,应当在其所属的街、镇残疾人联合会进行登记,参加安全学习。
第十二条市内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以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十三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过户,拥有人应当持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的对象应当是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扣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并给予以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驾驶无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驾驶不符合规定车型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而上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和检审,或者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本市颁布的《*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