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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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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州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党政机关工作效率,严肃工作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州各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减轻企业负担、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执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管理、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州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规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查明事实,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理、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继续或变相延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州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的政策和文件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措施的。

第六条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和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或在保留的审批项目中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

(三)不按规定在公开场所公示审批内容、对象、程序、条件、时限、结果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

(六)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以威胁或要挟等手段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设置、变更收费项目或罚没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收费、罚没的;

(五)对抵制违法收费、罚没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罚没款项,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第九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情节较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事业单位收取财物、摊派或索要赞助费,向企业事业单位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报销的;

(八)对州委、州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不落实、不执行的。

第十条违反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规定将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享利益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当事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硬性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不执行州委、州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和承诺的期限办结的;

(三)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态度恶劣,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的;

(五)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二条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期限为六个月,当年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在待岗教育期间,只发基本工资。六个月以后,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综合考察,认为符合上岗条件的,可以推荐安排上岗;经综合考察不符合上岗条件的,继续待岗或另行处理。

第十三条受组织、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无转变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受三次待岗教育处理的;

(二)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工作纪律,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党员干部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纪违规行为的,实行数错并处。

第十六条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党员干部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当事人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其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当年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本年度不得晋升职务,并取消其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

第十八条组织、行政处理工作由任免机关负责,党纪政纪处分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对本规定所列的违纪违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投诉中心举报。投诉中心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条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成立相应机构,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州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