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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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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5年第25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批发、零售、餐饮、酒吧等娱乐场所。

第四条全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及相关工作省商务厅委托省酒类及调味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省酒类及调味品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刘伟,联系电话:传真电话: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酒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五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办理备案登记。一个经营场所填报一个《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具体见附件1)。

第六条各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负责办理所属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并将登记程序、登记要求、办公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予以公示。

第七条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印发的《登记表》表式及填报要求办理。以A4规格纸打印填写。

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领取《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表》可以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酒办)领取,或通过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复印件。

(三)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进行登记编号并加盖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印章,一份存档,一份交由经营者收存;

备案登记材料审核和编号盖章的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九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

(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均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第十条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省里统一规定进行编号(详见附件2)。

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地区编码由省商务厅统一规定,顺序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备案登记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执行许可证制度的地区,也要按照全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编号规则,编制本地区的许可证编号,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登记机关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三条《登记表》或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登记表》。属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另附变更证明;经营地址变更的,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商务主管部门(酒办)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变更申请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变更手续。酒类经营者在提交变更申请时应把原《登记表》上交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应当三个月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一次,发现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督促经营者缴回失效作废的备案登记表或公告作废。

第三章备案登记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应当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信息采取逐级上报方式。

每逢双月5日前县(市)级商务局(酒办)以电邮方式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酒办)报送备案登记信息;

每逢双月10日前地市级商务局(酒办)必须以电邮方式向省酒办报送本地区(含所辖县市)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自今年6月份开始,省酒类及调味品管理办公室逢双月15日前向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报送全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信息,同时抄报省商务厅市场运行调节处。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通过填写《备案登记信息表》(详见附件3)和《备案登记信息汇总表》(详见附件4)报送。

第十八条《备案登记信息表》分省属企业、市(州)属企业、县(市)属企业。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每期填报《备案登记信息表》的同时要填报《备案登记信息汇总表》。

第十九条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填报的《备案登记信息表》按经营类型,分Ⅰ、Ⅱ、Ⅲ、Ⅳ、Ⅴ类。

第二十条全省建立省、市、县(市)三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档案。并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要按经营类型分类建档。主要包括:档案目录、档案资料(备案登记表及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商务厅责成省酒类及调味品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制度,受理有关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省范围内违反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酒类及调味品管理办公室及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登记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检查《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三)检查《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指生产商直供)、经销授权书(指生产商授权区域)的复印件,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实行酒类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营者与本省经营者发生酒类商品交易的,其酒类销售许可证视同酒类备案登记表。

(五)*6年3月1日至*6年5月31日期间为施行酒类经营备案制度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于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制度的违规行为应予教育,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酒办)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省商务厅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酒类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省商务厅或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其它

第二十四条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酒类经营企业统一到属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按当地相关规定进行经营。

第二十五条酒类流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地区,可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登记表》由省酒类及调味品管理办公室按商务部规定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统一监制、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