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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条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要求,通过中央储备粮增储、减储、轮换、集并等业务经营,逐步将中央储备粮贷款集中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创造条件实现中储粮总公司统借统还。
第四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发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中央储备粮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
(二)一致性原则。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与财政部核定的入库成本相一致。
(三)封闭管理原则。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应当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中央储备粮贷款对象是指从事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包括:
(一)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
(二)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并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承担中央储备粮储存计划的企业(简称代储企业,下同)。
第六条贷款用途。中央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中央储备粮各项计划的资金需要。
“先购后销”轮换中央储备粮所需资金,发放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出口中央储备粮费用所需资金,发放中央储备粮费用贷款(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中央储备粮贷款,除应当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
(二)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联络处(统称中储粮分公司,下同)与农发行省级分行联合下达到企业的计划文件,中谷中央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储粮总公司文件下达到所属承储企业的计划文件;
(三)代储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资格和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持有与中储粮总公司或中储粮分公司签订的代储合同;
(四)直属企业租仓储存中央储备粮,出租仓企业应当具备《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规定的储存条件,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租仓储粮合同。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八条贷款期限。中央储备粮贷款按一年期限确定。
第九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当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开户行应当及时对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展期手续。中央储备粮贷款可多次办理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对经有权部门确认的陈化中央储备粮占用贷款、已经超过正常结算期限的销售货款占用贷款、超过规定的轮换空库期尚未轮入的中央储备粮价差占用贷款等不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以及借款人未申请展期的中央储备粮贷款,不得办理展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十条贷款利率。中央储备粮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遇利率调整时,按有关规定执行。逾期的中央储备粮贷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借款人收购或调入(含移入)粮食用于完成中央储备粮计划的,开户行应当在财政部核定的入库成本(包括价款和合理费用)标准内,确定贷款发放额度。对只规定收购或调入价格幅度,未明确具体价格标准的,开户行应当在规定的价格幅度范围内从严掌握贷款发放额度。
借款人轮换中央储备粮,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确定贷款发放额度。
第十二条贷款方式。中央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依据有关中央储备粮计划,向开户行申请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简称《借款申请书》,下同)。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借款人将《借款申请书》,连同中央储备粮计划文件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开户行。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中央储备粮贷款对象范围和贷款条件,是否符合贷款用途规定。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当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开展贷前调查。
贷款调查人应当首先审核借款人所提供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人购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与计划文件是否相符;
(二)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合理;
(三)借款人申请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的,应当预测轮换价差亏损情况和调查弥补资金来源情况;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五)借款人已承借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使用情况,是否按照规定合理使用;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当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递交贷款审查人。贷款调查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的审查与审批。
(一)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负责。贷款审查人应当重点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查人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审批人审批。
(二)贷款审批。中央储备粮贷款由开户行行长审批。
第十六条贷款发放与使用。对批准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应当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中央储备粮贷款可一次性审批,一次或分批次发放。对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及信贷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贷款收回。粮食销售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将销售货款足额归行,并归还中央储备粮贷款。
第五章贷款监督
第十八条资金支取监督。借款人应当按照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的支取资金活动进行逐笔审核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粮食购进监督。开户行应当认真核查借款人收购及调入中央储备粮的凭证,掌握实际购进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按中央储备粮入库进度监督货款支付。做好收购所需现金的供应和管理,除借款人收购农户粮食外,一般不得采用现金结算方式,并应当加强货款结算的柜台监督。
第二十条贷款的调整。在中央储备粮全部入库之后,开户行应当依据财政部核定的入库成本对中央储备粮贷款进行相应调整。实际发放的贷款小于核定入库成本的,开户行按核定入库成本补放贷款。实际发放的贷款超过核定入库成本的,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超额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粮食库存监督。开户行应当严格中央储备粮的库存监管,逐仓填写仓单,对库存粮食实行仓单管理,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中央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在中央储备粮出入库期间,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直属企业开户行委托出租仓企业开户行监管租仓储粮库存的,应当建立分工协作的双重监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粮食销售监督。
(一)坚持出库报告制度。中央储备粮出库销售,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开户行,并按规定提供出库计划等有关文件资料。粮食销售后,开户行要及时登记台账,确保账实相符。
(二)落实价差亏损补贴。对借款人执行中央储备粮出库计划形成的价差亏损,明确由中央财政补贴的,由中央财政补贴弥补;未明确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占用的贷款。
(三)加强货款结算监督。中央储备粮货款结算原则上实行“钱货两清”。开户行应当加强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的管理,督促借款人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行。
第二十三条坚持台账登记制度。管户信贷员应当对借款人中央储备粮的购进、储存、轮换、销售、资金回笼等各个环节实施信贷监管,及时登录综合业务系统,做好台账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派驻管户信贷员制度。开户行应当根据总行规定,对借款人派驻管户信贷员。管户信贷员应当对借款人的经营和粮食库存情况进行信贷监管。业务量大且条件具备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当派驻信贷组。
第六章轮换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储备粮同库点轮换(含品种串换)的贷款管理。贷款应当实行“购贷销还”,轮换结束后,中央储备粮库存数量、占用贷款应当与计划完全一致。
(一)借款人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换中央储备粮的,粮食销售货款回笼后,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占用的贷款。轮入粮食时,按轮出收回贷款额度发放贷款。
(二)借款人采取先购后销方式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轮入粮食时,开户行可先发放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负担。轮换结束后,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本息应当全部收回。
(三)已纳入“中央储备粮陈化库存贷款”科目管理的中央储备粮轮换结束后,应当及时将陈化库存贷款占用形态调整为正常库存贷款占用形态。
第二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异库点轮换(含品种串换和集并)的贷款管理。中央储备粮贷款原则上应当通过异库点轮换,逐步调整到直属企业,实行集中管理。轮换结束后,轮出企业占用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应当全部收回;轮入企业中央储备粮库存数量、占用贷款应当与计划完全一致。
(一)中央储备粮异库点轮换原则上采取先轮出、后轮入的方式进行。轮出企业粮食销售货款回笼后,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占用的贷款。对轮出企业粮食销售货款不能足额还贷产生的差额,应当从轮入企业开户行划转的资金中收回。贷款划转后,轮入企业开户行按同库点轮换方式,支持轮入企业轮入新粮。
对确需采取先轮入、后轮出方式进行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应当先按核定入库成本进行全额贷款划转,将轮出企业占用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全部划转到轮入企业,由轮入企业负责销售粮食。贷款划转后,轮入企业开户行按同库点轮换方式,对轮入企业进行贷款管理。
(二)异库点轮换的贷款划转,按照“此增彼减”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在轮出轮入企业之间进行点对点贷款划转。
1、中央储备粮跨省(含跨农发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轮换,贷款划转工作由总行与中储粮总公司根据每一批次计划的安排,组织相关的农发行省级分行和中储粮分公司具体实施。
2、中央储备粮省内异库点轮换,贷款划转工作由农发行相关省级分行和中储粮分公司共同制定贷款划转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轮换的贷款调整。涉及中央储备粮库存成本变化的轮换,应当及时进行贷款调整。凡属异库点轮换的,应当首先在轮出、轮入企业之间进行贷款划转,再对轮入企业一方进行贷款调整,确保轮换结束后中央储备粮贷款与财政核定入库成本相一致。具体调整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需要通过进出口轮换中央储备粮的,原则上应当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
第七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开户行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储备粮贷款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开户行应当督促借款人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轮换风险准备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第三十一条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中央储备粮损耗,如实反映损耗占用贷款,并督促借款人及时补足库存或归还占用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对中央储备粮因灾损失,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通过保险理赔及时补足库存或归还占用的贷款,并将因灾损失、补库及贷款收回情况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超过规定的轮换空库期仍未轮入粮食时,开户行应当督促借款人按规定补足库存。借款人不能及时补足库存的,开户行应当及时从借款人收回无库存保证的贷款和利息。
第三十四条对借款人违反《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应当认真组织清收,对无法收回的贷款转入“粮油企业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科目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央储备油贷款、国家特种储备粮油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