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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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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地方储备粮体系建设,规范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贷款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为解决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各项计划的资金需要而发放的收购资金贷款,包括省、市(含计划单列市)、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发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各项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

(二)财政补贴性原则。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坚持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

(三)封闭管理原则。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应当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是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

第五条贷款用途。地方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各项计划的资金需要。“先购后销”轮换地方储备粮所需资金,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督;

(二)持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同级农发行联合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

(三)持有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地方储备粮各项补贴的文件或相关依据;

(四)具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资格;

(五)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

第七条非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骨干企业;

(二)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八条贷款期限。地方储备粮贷款按一年期限确定。

第九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当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开户行应当及时对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展期手续。对正常粮食库存占用贷款、销售应收补贴占用贷款,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对粮食已经销售、但销售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尚未回笼的贷款,可以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的贷款、当地政府已取消地方储备粮计划尚未归还的贷款、陈化粮食库存占用贷款、超过规定期限的销售结算资金占用贷款,以及损失损耗占用贷款,不得办理展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十条贷款利率。地方储备粮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遇利率调整时,按有关规定执行。逾期的地方储备粮贷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对实行核定成本政策的,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价格或规定的价格幅度,确定贷款额度;对不实行核定成本政策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从严掌握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贷款方式。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必要时也可采取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向开户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简称《借款申请书》,下同)。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同时,借款人还应当提供能反映和表明借款原因和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

(一)地方储备粮计划文件及相关资料;

(二)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政策依据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明资料;

(四)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情况和资料;

(五)开户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初次向农发行申请借款的,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还应对企业的贷款资格和信用等级进行评定,经二级分行审查后,报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范围和贷款条件,是否符合贷款用途规定。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当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开展贷前调查。

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人拟购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与实际下达的储备计划是否相符;

(二)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合理;

(三)地方财政部门对已存储地方储备粮各项补贴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或是否落实了补贴资金的到位计划及相关措施;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借款人已承借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合理使用;

(五)实行担保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调查人应当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递交贷款审查人。贷款调查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负责人负责。贷款审查人应当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落实了贷款的各项补贴政策、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意见,并对调查人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调查人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的调查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人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人对审查情况应当签署审查意见,明确提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意见,报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贷款审批。地方储备粮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开户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审批。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应当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还应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应及时交付开户行占有或保管。

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更改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地方储备粮贷款可采取一次性审批,一次或分批次发放。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及信贷人员要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贷款收回。地方储备粮销售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行,并归还地方储备粮贷款。销售货款不足以归还贷款的,开户行要从财政价差补贴款和企业其它资金中收回相应的贷款。

第五章信贷监督

第十九条资金支取监督。借款人应当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专款专用,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的支取资金活动进行逐笔审核监督。

第二十条粮食购进监督。贷款使用实行报帐制度,开户行应当认真核对粮食收购(调入)凭证,掌握购进粮食的实际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按粮食的购入进度,监督贷款使用。

第二十一条贷款的调整。在地方储备粮全部入库之后,开户行应当依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对地方储备粮贷款进行相应调整。实际发放贷款超过核定成本的,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超额发放的贷款。实际发放贷款小于核定成本的,由开户行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补充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监督。

(一)实行仓单管理。开户行要按照仓单管理的有关规定,逐仓填制仓单。

(二)坚持定期查库制度。开户行要落实库存核查制度。定期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地方储备粮专人、专仓、专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银企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粮食销售监督。地方储备粮销售应当根据销售计划进行。

(一)坚持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发生地方储备粮销售时,要如实向开户行报告粮食销售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情况。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行。

(二)落实销售价差亏损补贴。对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销售计划,所形成的销售价差亏损,应当落实弥补来源。对划转为商品周转粮的,必须经有权部门批准,并明确落实价差亏损弥补和利息补贴来源,限期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

(三)货款结算监督。地方储备粮货款结算应当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属于农发行开户企业之间粮食销售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行转帐结算。开户行要加强对借款人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的管理,督促销售货款及时归行。

第二十四条坚持台帐登记制度。开户行应当根据总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的购进、存储、销售、货款回笼等活动,在台帐中如实登记和反映。

第二十五条实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派驻管户信贷员进行信贷监管。派驻信贷员要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担保情况以及粮食库存变化情况等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六章轮换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含品种串换,下同)的贷款管理应当坚持具有轮换计划(对企业实行自主轮换的,需提供地方政府明确由企业自主轮换的文件)、明确轮换方式、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自身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贷款管理。

(一)轮换前后库存成本不变的贷款管理。对采取先销后购方式的,轮出时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对采取先购后销方式的,轮入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轮出时全额收回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本息。轮换结束后,轮出、轮入粮食数量应保持一致。对轮入数量小于轮出数量形成的亏库,由借款人及时补库或归还亏库占用的贷款。

(二)轮换前后库存成本发生变化的贷款管理。轮出时,应当全额收回占用的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时,按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的成本或实际入库成本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三)滚动轮换的贷款管理。承储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多次轮换的,应当采取保持库存常量不变的管理方式。即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地方政府确定的最低承储数量。开户行要建立信贷辅助台帐,监测反映地方储备粮滚动轮换情况。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委托加工企业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委托轮换地方储备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须经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承储企业应当和加工企业签订委托轮换协议;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规模的粮食加工和仓储能力,经营规范,信誉良好,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具体的贷款管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轮换、集并调整地方储备粮存储库点,实行异库点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可以采取“此增彼减”同时划转方式,或者采取先从轮出企业全额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后,再向轮入企业发放贷款的方式。调整后的承储企业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七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开户行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方储备粮贷款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地方储备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要督促企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企业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地方储备粮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

第三十二条损失损耗管理。开户行要督促借款人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并督促借款人及时补库或归还占用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及时监测贷款风险。开户行要根据贷款变化情况,按规定及时调整地方储备粮贷款占用形态,真实反映贷款风险状况。

第三十四条监督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开户行要督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各种补贴拨补到企业。对地方储备粮利息、价差亏损等各种财政补贴不落实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足额到位,影响收贷收息的,开户行不得发放新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直至贷款本息收回。

第三十五条地方储备粮权属于地方政府,借款人不得用地方储备粮抵偿企业经营性债务。借款人破产、撤销、解散时,开户行应会同地方储备粮管理部门,就地方储备粮另储及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对另储的地方储备粮要及时办理贷款变更手续,对处置变现的价款要全额收贷收息,价差亏损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弥补来源。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三十七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地方储备油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农发行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农发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农发行字〔*1〕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