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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在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中的作用,规范和加强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的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是指农发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供给粮食加工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自主购进(含收购和调入)粮食,因其自有资金不足所需要的收购资金贷款。
第三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坚持“政策导向,严格准人;控制风险,择优扶持;全面监控,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对象包括: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
第五条贷款用途和种类。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专门用于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购进粮食原料的资金需要。贷款种类分为以下几种:
(一)为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粮食而发放的粮食收购贷款;
(二)为解决借款人从异地购人或国外进口粮食而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
(三)为解决借款人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或定单)需要预付定金而发放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除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粮食收购、加工和经营资格;
(二)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督;
(三)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
(四)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下,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参与粮食购销经营,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五)近两年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经营亏损。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粮食加工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农发行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开户行办理贷款展期后,应报贷款审批行备案,备案要说明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人及展期贷款的风险情况等。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理由不充分的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贷款从到期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贷款利率。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已办理展期的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
第十条贷款方式。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信用状况良好、贷款风险较低,或者落实了相应的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建立信贷关系。农发行和粮食加工企业应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建立信贷关系。粮食加工企业初次向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提出借款意向后,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应按照《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进行初步认定,对其是否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二级分行审查后,报省级分行进行确认。省级分行要及时将确认结果通知呈报行。对经确认具备农发行收购资金贷款资格的粮食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农发行营业机构(简称开户行,下同)对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或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开户手续,并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对已经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省级分行应掌握其必要的基础资料,并每半年一次报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的仓储能力、加工能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信用等级、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的粮食加工企业,办理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应依次经过贷款申请、贷款受理及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和收回等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时,应按规定填写农发行统一制定的《借款申请书》,开户行应对借款申请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借款申请书要重点写明借款的用途、拟借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来源等。借款人要向开户行提供其已经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使用和偿还情况、近期财务统计相关报表以及与表明借款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开户行需要借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详细内容并作必要的证明和解释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另附借款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查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对象范围,以及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用途规定,并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应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其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疑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申请人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诚信情况、主要投资者的资信情况、关联企业的经营情况;
(二)借款申请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情况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其确定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及其变化情况;
(三)借款申请人的偿债能力、获利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所有参与粮食原材料收购的资金总量和来源;
(五)借款申请人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未来发展前景;
(六)借款申请人本笔借款计划购进粮食的货源、价格、质量、结算方式等情况,有无粮食采购合同,本笔借款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以及借款人对粮食价格变化的风险承受能力;
(七)借款申请人的粮食收购和经营对解决当地农民“卖粮难”问题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影响,以及对政府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发挥的作用如何;
(八)申请保证担保贷款的,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申请抵(质)押担保贷款的,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变现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调查人员要写出贷款调查报告,对上述重点调查内容作出具体说明和客观分析判断,并对是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来源与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指出借款人存在的影响贷款风险的现实及潜在因素,提出相关避险措施。贷款调查报告连同调查资料一并递交贷款审查人进行审查。贷款调查人员应对贷款资料和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负责人负责。对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审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贷款审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调查报告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报告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管理规定;
(四)调查报告的取值和测算参数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五)贷款的风险认定是否准确、避险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贷款审查应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包括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并及时提交贷款审批人。
第十六条贷款审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省级分行可对所辖分支机构授予一定的审批权限。贷款审批人由行长(或经授权的副行长)担任,承担贷款审批决策的责任。各分支行成立贷款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对贷款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审核。贷款审批人收到贷款审批委员会(小组)的审查资料及意见后,应在授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贷款、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文本。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其中,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保管。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补充约定或变更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开户行要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督促借款人归还贷款。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借款人自愿提前归还贷款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或其它资金中收回。
第五章贷款使用监督
第十九条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加强贷款使用的监督,确保贷款符合规定用途并按期收回。
第二十条贷款发放环节的监督。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使用实行报账制。
(一)借款人应根据拟购进的粮食数量和价格,结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额度,向开户行提出用款计划。
(二)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调入的资金使用顺序应按照“先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农发行贷款”的原则。
(三)借款人在粮食收购初期,开户行首先要核查借款人粮食购进和资金支出凭证,并与借款人参与粮食收购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核对,经核对与购进粮食价值相符后,再按收购进度向借款人支取后续收购资金贷款。对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全部用于农发行贷款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已按规定存人农发行有关账户,并且没有其他借款参与粮食收购的,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按粮食购进进度,向借款人支付收购资金。开户行发放的贷款必须与借款人实际购入粮食的价值保持一致。
(四)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调入粮食,并且调出方是在农发行开户的企业,借款人的结算货款原则上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一条贷款占用环节的监督。借款人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合理结算期的应收账款、粮食原材料和库存的在产品、产成品、各类副产品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价值,在剔除用于购买粮食原材料的自有资金和其他借款后,应与农发行贷款相匹配。
(一)粮食原材料库存的监督。开户行要将借款人所有资金形成的粮食库存全部纳入农发行信贷监管范围,并掌握借款人粮食加工进度和原材料的加工转化率,监督借款人所消耗的粮食原材料与产出的产成品保持对应。
(二)产成品及副产品销售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掌握借款人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库存、销售变化情况;借款人应定期向开户行通报产成品及副产品的出库销售情况,对大宗产品销售应接受开户行的跟踪监督。
(三)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检查借款人的货币资金、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等变化情况,对影响收购资金安全的各种异常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货款回笼环节的监督。
(一)对借款人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主要使用农发行借款从事粮食原材料收购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的销售货款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对未能全部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借款人要定期向开户行报告回笼到其他金融机构销售货款的情况。
(二)对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农发行借款占其全部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比例较小的,开户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内有一定量的销售货款回笼到农发行账户,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与借款人定期内全部回笼货款的比例,应不低于农发行贷款占其他所有金融机构用于粮食原材料收购流动资金贷款的比例。
(三)在农发行贷款到期前30天内,借款人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应不低于到期应收贷款。当月销售货款较少的,借款人应及时追加存款,保证到期贷款按期收回。
在距贷款到期日30天前,回笼货款除按规定收取利息外,按照合同约定,可由借款人周转使用或经借款人同意由开户行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开户行要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从贷款的发放环节开始,经过粮食收购、储存、产成品的销售,直至销售货款的回笼,全部纳入信贷管理台账进行监测和反映。
(一)定期登记信贷管理台账。除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和收回贷款及时登记台账外,开户行还要结合企业的经营实际,定期对企业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及时登记台账。定期核查周期由省级分行自行确定,每月至少一次。
(二)开户行要按借款人实际收购粮食原材料的数量、价值登记台账;对以粮食初级产品(含面粉、大米等)为主要原材料的,应按照有关标准(出粉率、出米率等),将粮食初级产品折算成原粮登记数量,按借款人的原材料采购价登记价值;库存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折算成实际消耗的粮食原材料的数量和价值登记。
(三)开户行应根据信贷管理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辅助台账,定期登记原材料、产成品及各类副产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库存地点等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经营情况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存货周转率、应收账款收回率和现金流量等的变化情况;
(二)借款入主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有效需求、竞争对手,以及近期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约情况等;
(三)是否出现贷款抵押品价值下降、农发行对抵押是否出现失去控制或抵押无效的情况;
(四)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对借款人的影响;
(五)能够影响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其他情况。开户行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及时反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贷款风险。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要存人贷款档案。检查人对检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对借款人实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开户行要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派驻信贷员(组),实行专人监管。派驻信贷人员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金融服务和全面监督,参与企业有关粮食收购资金运用的重大决策,对粮食原材料和产成品购销活动进行适时监控和监督借款人与贷款相关的有效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及对贷款质量的影响大小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油脂加工企业申请贷款用于自主购进油脂原料的,比照此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粮食加工企业接受政府委托承担粮食储备或粮食调控等政策性业务所需贷款的管理,按照农发行粮食储备贷款或粮食调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