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银行粮食流转贷款管理细则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银行粮食流转贷款管理细则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银行粮食流转贷款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企业开展粮食经营规范粮食流转贷款操作和管理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确保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流转贷款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为解决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主经营收购和调入粮食的资金需要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粮食流转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控制风险。以企业承受贷款风险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为核心,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二)择优扶持。对不同企业采取不同的信贷支持和管理方式,对资信状况好、效益好、风险低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三)全程监管。将企业资金包括粮食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运动的全过程纳入信贷监管范围;

(四)按期收回。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按期收回与购贷销还相结合。对信誉好的企业,实行约定期限、按期偿还。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农发行营业机构办理的企业自主经营粮食过程中的粮食收购和粮食调销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农发行开户的自主从事粮食收购、调销、进口(以下统称“购进”)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含农垦系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入市资格并列入农发行贷款范围、从事粮食经营和交易的其他企业,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简称借款人,下同)。

第六条粮食流转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根据市场行情自主收购和调入粮食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粮食流转贷款分为以下两种:

(一)收购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粮食的资金需要;

(二)调销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异地调入(含进口,下同)粮食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借款人申请粮食流转贷款除应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达到规定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二)具有与申请贷款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包括在粮食经营过程中能够做到“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或者能够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的;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具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等。借款人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省级分行确定;

(三)已借贷款的本息按期偿付,未能按期偿付的,已落实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无违约行为发生。

第三章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九条粮食流转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粮食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农发行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对购进的粮食尚未销售或已经销售、但销售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尚未回笼的,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可办理展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

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开户行办理贷款展期后,应报贷款审批行备案,备案要说明展期理由、展期期限、展期人及展期贷款的风险情况等。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不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贷款展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粮食流转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贷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第十二条粮食流转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资信状况较好,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或者能确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办理粮食流转贷款应依次经过贷款申请、贷款受理及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贷款使用的监督和收回等程序。

第十四条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粮食流转贷款时,应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简称《借款申请书》,下同),开户行应对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对其中的“借款原因”应写明计划购进粮食的数量、价格及货源落实情况,购进粮食资金需求及来源构成,销售渠道及预期效益,还款方式及资金来源等。借款申请人已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应对借款金额、贷款方式及本息偿还情况做出详尽说明。开户行需要借款申请人提供内容较多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另附借款申请报告。除此之外,借款申请人还应向开户行提供能反映和表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及其他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

(一)能够办理保证担保贷款的,应提供保证人贷款偿还保证能力情况及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能够办理抵(质)押担保贷款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抵(质)押物评估价值证明材料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

(三)能够提供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的,应提供证明其金额及来源渠道等情况的资料;

(四)能反映和表明借款申请人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的其它资料。

初次向农发行申请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按规定进行贷款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查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粮食流转贷款对象范围、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流转贷款的用途规定,并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

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疑义的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并围绕借款申请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申请人资信状况及其真实性。主要包括:

1、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等级及其变化状况;

2、借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品行、业绩、能力、信誉等状况;

3、借款申请人、保证人近两年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以及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4、已借贷款本息清偿情况,对存在逾期贷款的,分析没有按期清偿贷款的成因,并督促和帮助借款人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还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以及通过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分析其在它行借款记录及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

(二)申请贷款的效益性。主要包括借款申请人货源是否落实,计划购进价格是否合理,销售计划是否可行,申请贷款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如何。同时,应对借款申请人已借贷款使用效益及整个经营效益进行分析,并对其总体资产负债状况及现金流量进行测算,以判断所申请贷款按期归还的可能性。

(三)申请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主要包括:

1、能够办理保证担保贷款的,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是否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

2、能够办理抵(质)押担保贷款的,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

3、能够提供规定比例自有资金的,调查自有资金的真实性;

4、能够提供规定比例风险准备金的,调查核实借款人风险准备金的来源渠道,分析按期到位的可能性;

5、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粮食销售合同的,核实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分析合同履约的可能性及违约风险;

6、对实行授信管理的,还应调查对借款申请人核定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及使用情况,本笔申请的贷款是否在核定的授信额度之内;

7、根据粮食市场价格现状及其走势分析,判断借款人所购粮食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在贷款支持的价格上限或价格警戒线之内。贷款支持的价格上限或价格警戒线由农发行分支行结合粮食供求状况、价格走势及企业经营状况确定。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借款人的贷款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连同相关附件递交贷款审查人。贷款调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负责。对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审批行以下分支行要履行贷款审查职责。贷款审查人应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对调查人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完整;

(二)调查人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调查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人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管理规定。

审查人对审查情况要提交书面审查意见明确提出贷款与否以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意见,提交贷款审批人。

第十七条贷款审批。粮食流转贷款实行分级授权审批制度。省级分行根据贷款种类确定省级以下分支行的审批权限。贷款审批人由行长(经授权的副行长)担任,承担贷款审批决策的责任。各级行设立贷款评审委员会(小组),负责对贷款风险和效益的审核,贷款审批人收到贷款审查人或评审委员会(小组)的审查资料及意见后应在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大小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批次等。

第十八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发放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占有或保管。

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各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约定或更改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粮食流转贷款,开户行及信贷人员要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准备按时归还贷款。贷款虽未到期,但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开户行应及时从回笼货款或其它资金中收回。

第五章信贷监督

第二十条贷款发放后,开户行应从粮食购进、储存、销售及货款回笼等环节加强贷款使用的监督,防止挤占挪用,确保贷款按合同约定使用和及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一条资金支取的监督。借款人应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开户行及信贷人员应对借款人的支取资金活动进行逐笔审核监督。

第二十二条粮食购进的信贷监督。在资金使用顺序上,借款人应先使用自有资金或其他可支配资金包括销售订金、预收货款等,后使用农发行贷款。在调销和跨区收购业务中,货款结算原则上通过农发行系统内转账进行,除必要的费用外,开户行不得向借款人直接提供现金。对跨区直接收购的,借款人应在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用于支取收购粮食所需要的现金,收购所在地农发行应提供提现服务,并协助开户行监督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粮食购进过程中,开户行要调查掌握购进粮食的实际品种、质量、数量、价格等情况,监督资金的正确使用。

开户行应及时全面核查借款人购进入库粮食,并与所发放的贷款相核对,确保贷款按约使用。

第二十三条粮食存储的信贷监督。开户行应按照商品粮油库存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库存核查制度,确保银企账实相符。对账实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应督促借款人限期落实弥补资金来源,对不能如期弥补到位的,应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直至全部收回贷款。对异地存储的粮食,应委托存储地农发行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粮食销售的信贷监督。粮食销售出库,借款人应及时向开户行报告。开户行应及时据实登记台账,核减库存,调整贷款占用形态,并根据借款人粮食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与结算期限监督货款回笼归行。对逾期未回笼的,要查明原因,督促借款人采取措施清收。

第二十五条货款回笼的信贷监督。借款人粮食销售货款应全额存入农发行的存款账户,并首先全额收回贷款本金及当期应收利息,剩余部分应与借款人协商,在收回部分其它不合理贷款及欠息后由借款人自主支配。借款人贷款对应全部粮食销售货款不足以还本付息的,应及时采取风险补偿措施,从借款人风险准备金或处置抵押(质押)物收回,属于保证担保的贷款,要及时向保证人追偿。

对资信状况良好、信用等级高的借款人,开户行可根据借款人要求,允许其将回笼货款继续用于粮食收购或调入等经营活动,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周转使用。开户行应调查了解资金使用意向,看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用途相一致,货源是否落实,计划购进价格是否合理,销售计划是否可行,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效益如何。在货款周转使用过程中,开户行仍应坚持钱粮挂钩的原则,及时据实登记粮食购进和出库数量,按照本章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强对使用过程各环节的监督。对实行贷款周转使用的借款人的具体资信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加强对借款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经营情况的分析。信贷人员应经常深入借款人调查其经营情况,按季分析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随时掌握借款人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粮食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的分析。开户行应通过对粮食供求状况及价格走势的分析,判断贷款的风险程度,指导企业有效规避贷款风险。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风险准备金的监督。借款人风险准备金应来源于本身的自有资金,也可由借款人法人代表及有关人员缴纳的风险抵押金等形成。借款人在贷款前,应根据开户行的要求,将风险准备金存入指定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借款人应当承诺风险准备金在贷款本息未结清前,不参与自身的经营活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可自主使用。

第二十九条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三十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应视情节轻重及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油脂流转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农发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粮油流转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涉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应由省级分行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的,省级分行应制定实施意见或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