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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涉及各违法主体的档案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查处,提高档案行政执法的整体功能,特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过程中,因受到阻力和干扰,致使案件查处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立案查处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各县、自治县、市、特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超出本级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逐级向有关管辖的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的违法案件,在调查核实后,属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审批表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党纪、政纪处分建议书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违法案件包括:
(一)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重大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县、市、特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除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策法规处备案。其余案件在查处结束后,在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地区档案局法制科备案。
第六条各县、市、特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书面向地区档案局法制科报送上一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本年度执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发现有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条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