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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的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督导员七至九名,由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司法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综合协调能力强、作风扎实的部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局、室负责人和部分离退休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
督导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每届任期二年。
第四条督导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级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对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案件、跨地区执行案件进行指导;
(三)对法院队伍建设中重大、突出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处理法院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进行检查、指导;
(五)对其他带有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第五条督导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督导员开展工作,一事一授权,一事一委派,完成委派任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写出专题报告。
第七条督导员对所督导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检查、督促;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指导;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八条督导员不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职能部门的工作。对应当由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的事项,仍然由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督导员不得从事与法院审判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律师、法律顾问等职业。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督导员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督导室,督导室主任由副院长兼任,下设督导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