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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