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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促进房屋拆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对房屋拆迁单位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拆迁;
(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
(三)平等竞争。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6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其中拆迁项目经理1名以上;有工程技术、经济或财会管理人员。
(五)有6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查核准,取得《**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第九条经审查核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和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行为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招投标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建设项目拆迁规模较大,由一个拆迁单位承接拆迁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同时委托多个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设临时办公场所。
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现场办公场所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
(一)拆迁许可证;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四)拆迁相关政策;
(五)拆迁工作纪律。
拆迁现场应设便民监督电话,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
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