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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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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8〕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行使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裁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相同,情节、危害后果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实体规则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合并实施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两年内再次实施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数额的5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4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低数额确定。

本条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四章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监督规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具体规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