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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绝对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安徽省统一规定标准的(**7年暂按人均年收入683元计算),均有权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具体补助标准按共同生活人口人均年补助260元。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须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自建档次较好住宅房的;
(三)家庭有多套住宅用房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较高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游手好闲,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消费,或因赌博、吸毒、行为而造成家庭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七)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第七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财力相对较弱、农民人均收入相对较低的地区,可从不低于省定绝对贫困线的标准起步;财力较强、农民人均收入相对较高的地区,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本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政府和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大病重残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
(二)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三章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赠与;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付给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七)当地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四)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政府给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
(七)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资金;
(八)政府下拨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农村低保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由乡(镇)民政干部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村(居)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各县农村居民经县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
市辖四区的农村居民经区级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报市级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复核同意后,由区级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报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复核,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村、乡、县三级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一村一盒、一乡一柜。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低保对象电子信息档案,在上报市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复核时,市民政和财政部门随时录入存档备查。
第六章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按省政府民生工程相关规定由省与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其中:省对市辖四区原农村特困救助的补助基数不变,新增部分由市、区财政按7:3比例承担。各县农业户口特困家庭农村低保所需补助金,按原渠道,由省、县两级财政按7:3分担。资金拨付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办法,一年分两次下拨。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政府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度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县、区财政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区财政局或县农村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接到县区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补贴切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市政府领导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子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度,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