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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本级生育保险业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口计生、卫生、地税、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非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建单位应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
(二)妊娠期间符合规定的检查费;
(三)生育医疗费用及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的,新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的,从参保的次日起,其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逾期参保的,在办理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10个月以上的,其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参加生育保险后新增的职工,在办理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10个月以上的,其新增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调入的职工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按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改为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腹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三)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生育津贴。
按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分娩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
第十五条按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不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六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规定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职工因顺产、难产或剖腹产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定额办法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向职工另行收取医疗费用。定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职工因情况紧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分娩的,应在住院后七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女职工,在本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其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与在本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相同。
第四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或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以市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为基数,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或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职工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及时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职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办法实施前所发生的相关生育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市辖县(市)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