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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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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3〕1864号)及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4〕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的种类和方式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根据物业服务的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向社会公布。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20%。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本物业的需要选择相应的服务等级,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物业管理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送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约定不成的,可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搬家车辆免收。

第十一条装修期间的垃圾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清运,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清运,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标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格及浮动幅度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自行约定。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可采取公示栏、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情况进行公示,做到价目齐全、内容准确、标示醒目。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六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七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半年不少于1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0日内答复。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前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确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进行招标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预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双方约定不成的,可报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确定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费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面积时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企业经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商一致,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半年度计收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半年以上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对五保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卖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已售出因业主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交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情况、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及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开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须相应降低收费标准或提高服务等级。若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最高收费标准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6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