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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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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必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包括: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2、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等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包括: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等情况;

3、行政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一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书,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开;决定部分不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本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门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义务人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