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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和服务经营水平,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依法实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五条申请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具有三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60周岁以下;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或暂住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文化程度证明等有关材料。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在办公场所予以告示。
第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申请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法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参加出租车客运资格考试。申请人需要培训的,由其自行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进行培训。
第八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考试合格证;未落实经营单位或车辆的合格人员,将其考核情况记入出租车驾驶员档案,待落实经营单位、车辆后再发给客运资格证。每辆出租汽车允许配备3名驾驶员。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客运资格证)分为正证和副证。
正证正面记载持证人的证件号、姓名、单位、车号,并有监督电话、证件有效期和持证人照片;背面印有持证须知。副证记载持证人的证件号、姓名、车号和管理记录。
第十条客运资格证须安置在出租汽车副驾驶室前指定位置,接受乘客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客运资格证只准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从考试合格的人员中选聘。所选聘人员由出租车管理机构发给客运资格证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聘用的驾驶员订立劳动用工合同。
第十二条驾驶人员要求变更服务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客运资格证内容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相符的,视为无效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客运资格证因过户、车号更换、损坏、遗失补办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请换证。出租车管理机构审核认为符合换证条件的,应当及时换发或补发客运资格证。
第十四条客运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出租车管理机构申请换证。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客运资格证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重新发给客运资格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可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
第十五条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资格证的日常管理,重点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客运资格证违章记载情况,处理是否结束;
(二)驾驶的车辆与客运资格证规定的车辆是否相符;
(三)车辆营运手续是否齐备有效;
(四)持证人与聘用业户是否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安全责任书。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三)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机构的处理。
第十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出租车客运资格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