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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的战备状态,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迅速、准确、稳定发放,发挥人民防空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指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国防设施,战时为防备空袭提供通信保障,平时为抵御各种自然灾害和应付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应急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原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的、设置在有关建筑物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其产权单位或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所需的专用位置和电源,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符合防盗、防雷、防雨等要求。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安装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要求,确保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九条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人民防空警报控制、信号强插设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安装位置、接口和所需电源,并协助安装。
第十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单位变更时,原管理单位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向接受单位移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通道,不得加装有碍警报音响发挥的障碍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毁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重建,重建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平时可以发放灾害警报。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灾害警报发放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公告。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做好准备,确保按时发放,不得贻误。
民用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制订战时和平时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应急方案,战时应当优先传递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当优先传递灾害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信号。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和音响信号。
第十六条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故意毁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四)不履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致使警报信号发放不出或误发防空警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