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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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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建〔**1〕59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客观公正地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等进行评估与审查,为合理安排建设项目资金提供真实、客观的依据,从而事前控制建设项目总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效益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下列资金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的预算调整;

(三)项目招标文件和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建设其他有关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可以对前款评审内容的全过程进行评审,也可以对某阶段进行评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审质量,提高评审效率。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安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时,应及时将概算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抄送的概算后10日内,将评审报告抄送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评审报告作为市政府投资综合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依据。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并将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394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和决算审计,并将竣工决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并作为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决算批准前,建设资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建设费用的90%。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建设预算或暂停拨(支)付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对在财政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及时作出评审意见,不得影响项目建设进度;

(四)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