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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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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4〕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发展中心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事务。

市发展改革、房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地税、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工作;

(三)审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

(四)检查、督促、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协助物价部门审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六)收集、统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完成情况;

(七)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方案和单体设计方案的规划评审工作,协助规划部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方案及单体设计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户型及建设标准等进行核查。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房屋拆迁计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备计划审查,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中央、省驻宜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联系函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办理费用减免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和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由项目法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具体实施。

参与项目法人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开发项目相适应的资质;

(二)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

(三)累计竣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业绩;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根据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不突破9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应按照有关建筑工程招、投标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规范和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质量。

第十七条严禁非法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严禁工程建设环节的非法转包。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月向市统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表。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季统计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建设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3〕174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并加盖公章。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均收入以下的家庭;

(四)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制定和修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和确认程序: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持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出具)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二)受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购买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将符合购买条件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受理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将拟批准购买资格的申请人名单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或投诉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

(四)经批准获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等因素,核准其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并发给准购证。准购证由申请人到受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七条获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持准购证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可以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适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单位、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第二十九条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优先供应给无房户和特殊困难户;同类型家庭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

第三十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销售方案应当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且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家庭。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予购买的,原则上应当重新申请。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

第三十二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0%交纳收益金。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满5年需要出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购买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持有准购证的家庭,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回购;出售后该家庭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章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制定、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禁止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七条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九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

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或已签定买卖合同(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