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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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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将行政违法行为大致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等三类,明确相应的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细化各种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量化各种处罚标准的种类和幅度。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尽量予以细化和量化,不受上述分类限制,以使行政处罚细化标准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二章行使自由裁量权实体规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办法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罚款处罚一般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除外。

适用法定的最高限额罚款的,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三章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案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后有关材料随案报送。

第二十三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六条下列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三十一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各级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确认为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四)其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确定相应的细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