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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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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销售范围和销售对象等,并指定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和房产、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列。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由政府组织提供,主要在商品房开发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销售。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购买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2503号)执行。

第十八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政府(含琅琊、南谯两区政府)所在地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离异5年以上和丧偶的单亲家庭),夫妇双方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已满10年。夫妇双方年龄相加不低于65周岁,离异和丧偶方年龄不低于35周岁。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低收入标准。琅琊、南谯两区标准由市政府公布,其他县(市)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同城非农户口的父母,至申请住房之日已共同居住5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同一住房多家庭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的;

(二)转让自有住房不足5年的。

第十九条凡申请人经抽(摇)号确定为购房人的,在购房前,原住房一律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计价办法结合成新评估后作价收购,由政府用于廉租住房。不同意作价收购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和拥有的外地房屋;

(二)申购家庭出租的自有住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福利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四)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五)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第二十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在申购期内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二)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年收入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若不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且在以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购房。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先期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经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再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登记表》(以下简称《购房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对经审核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抽(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公开抽(摇)号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抽(摇)号范围是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烈属,二等功以上的转业、退伍军人,二等功以上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残疾人等申请人。房源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总房源中确定一定比例决定。

第二次抽(摇)号范围是在第一次抽(摇)号中没有抽(摇)中的申请人和取得《购房登记表》的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与确定的申请人办理原住房作价收购手续后,方可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可以持《准购证》到提供房源单位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期房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八条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买的,不得自行转让,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购。

第五章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凭《准购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至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赠与。

(二)购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购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出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取消其购房资格,或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琅琊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由市政府提供,其登记、审核、销售及监督管理由琅琊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