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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有效的监管,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当事人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成员。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政府采购机构是指*市本级、各县市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省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定完善政府采购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定期或不定期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市监察局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廉洁高效。
第五条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以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为审计重点,对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政府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
第六条采购人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投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政府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九条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资金规模在人民币40万元以上(采购金额根据情况变化可作调整)的采购项目实施重点监督。由采购人或采购机构主动向监察机关备案,并在项目实施采购活动的前三天书面邀请监察、审计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
第十条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招标文件审查、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上述内容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应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建议和决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有关机构立即纠正或中止采购活动,或宣布采购活动无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对象与规定
第十二条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遵守以下条款:
(一)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应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帐登记;
(三)不准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准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不准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准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质疑,对不能说明其理由的,应拒绝在中标结果和货物验收单上签字,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遵守以下要求: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不准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准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准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准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准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政府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十四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不准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准与采购人、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准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定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依法抽取,独立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一)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在开标前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谈判组的专家成员,负责宣布评标纪律规定和保密措施,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负责考核记录专家每次参加评审活动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有亲属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公平评标,严格按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不准与采购人、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的利益行为。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严格执行财政部19号令,信息公告应遵循及时、内容规范统一、集中,便于获得查找和充分告知的原则,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二)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
(三)采购信息具体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四章考核及责任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同时,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定期对采购人、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一)对机构进行考核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公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二)加强对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业绩和信用考核,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考核档案及不良记录认定、制度。对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实行市场禁入,并在网上。
第十八条机构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和期限要求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的或公告信息不真实,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擅自改变采购方式,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采购无效,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给予通报批评。机构为获取业务向采购相关当事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市境内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取消相关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采购人、机构工作人员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责令当事人离岗学习,或给予调离、行政处分、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市境内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在评标中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将记入不良记录档案,给予通报批评;故意损害招标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私下接触或收受供应商及相关业务单位财物等贿赂的,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和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评审专家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扰了评标结果的,将取消评审专家资格。评审专家在一年内有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暂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一年,累计三次以上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三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由政府采购办负责在“*市政府采购网”和《*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