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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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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江门市民政局、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财政局等部门《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江民救〔200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福利事业,实行各级政府部门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的管理工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落实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农场,下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通过,并经公示7日村民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民政局批准后,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市民政局批准,停止对其五保供养,并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五保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除其义务教育学杂费。

第八条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本市集中供养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不低于3600元(月人均不低于300元),房屋修缮费、设备更新费用等由镇(街、场)负担;分散供养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不低于2400元(月人均不低于200元),医疗、房屋修缮等费用由镇村两级负担。

五保供养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的提高适时做出调整。

第九条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两级按6∶4比例共同承担。

市财政应根据上年度五保供养经费支出情况,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市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月划拨到各镇民政专用账户。

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的,由镇民政部门统筹用于敬老院五保对象的供养,每人每年预留960元(其中丧葬费200元、医疗费560元、服装费150元、保暖费50元),生活费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确定,零花钱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放到个人。分散供养的,供养资金由镇民政按月通过银行发放到五保户帐户上,发放现金每人每月不少于150元,保障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余下的供养资金由镇级民政部门统筹使用,主要用于五保对象疾病治疗、住房维修、提供护理、丧事简办和教育的费用。

第四章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条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镇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十一条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社会福利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各镇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开辟筹资渠道,加快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改造步伐。除大力筹集资金外,要充分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和完善现有农村敬老院服务设施,力争2010年全市镇级敬老院均达到省二级以上敬老院水平。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村敬老院或资助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三条五保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有精神病、传染性疾病的五保对象不能入住敬老院。

第十四条敬老院应当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和院民的比例原则上按1∶7配备。工资福利待遇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解决。

第十五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内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创收,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社会志愿者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并自愿入保的对象,村(居)委会要及时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市民政局审批,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落实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五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对贪污、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主管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