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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税务监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第五条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第十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三至五年。
第十三条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职责
第十五条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第五章权力
第十六条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如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行;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六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按照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要求,制定税务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四条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税务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需要查处的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凡税务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案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税务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税务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税务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就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