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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保障乘客、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或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五座小轿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市出租小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对出租小汽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负责本辖区内出租小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小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符合**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市道路客运交通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效益状况,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拟订,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小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小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市交通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秩序。
出租小汽车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和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付费。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必须在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之后,方可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资格证明,包括经营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为其车辆配发的《道路运输证》。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实行一权一车制度。
第九条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以经营服务质量为主要招标条件,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确定并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数额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项用于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发展、管理、招标、停靠站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公开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市交通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每一批次出租小汽车运力投放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招标公告。
自招标公告之日起至报名截止之日不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委员会,对竞标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后确定中标企业。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封闭式管理并由监察部门监督,公证部门公证。
中标企业应与组织招标的市交通部门签订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发给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第十三条中标企业取得经营权授予文件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应按照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车辆投放批次、时限和数量办理购车、登记、上牌、保险等手续。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3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营运牌照。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
在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使用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改名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其出租小汽车必须由经营企业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直接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于出租的小汽车为经营企业所有,并由经营企业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二)企业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驾驶员必须是经营企业的员工,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驾驶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须报市劳动保障、交通部门备案;
(四)经营企业对其所有的出租小汽车及其驾驶员实施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对其所有出租小汽车及其驾驶员的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驾驶员由经营企业统一招录,统一排班、出勤和交接班时间。驾驶员不得擅自请人驾驶经营企业的出租小汽车。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无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记录、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交通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实行有偿使用,每次延续期不超过6年。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收回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一)以车辆挂靠经营的;
(二)一次性“卖断”的;
(三)“以包代管”或只收费不管理的;
(四)将车辆产权转为私人所有的;
(五)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利用“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
(六)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
(七)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在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车辆投放时限开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30日以上(含30日)的;
(八)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企业管理混乱,一年内被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达到3次以上的;
(九)按出租小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或诚信服务经营承诺应当收回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的。
第十九条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经营企业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经营权的或依照本办法应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由市交通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回经营权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在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收回经营权的,其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自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该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牌照交回原批准核发营运牌照的交通部门注销,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出租小汽车改为自用车或予以报废,不得再投入营运。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其档案应保存至车辆退出营运或报废及驾驶员离开本企业后一年以上。
经营企业应当具备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经营企业应当公开向驾驶员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部门对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市交通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三月份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部门应根据对经营企业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经营企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企业,可以参加考核年度次年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问题,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从考核年度次年起连续2年不得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五条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资历在2年以上;
(三)录用前3年内无负同等以上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地级市交通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出租小汽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客运资格证。
(五)被吊销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3年。
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出租小汽车进行定期维护、检测和审验。
出租小汽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对退出营运或报废的车辆,由市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其营运服务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经营企业在用的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换为符合市交通部门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的全新小轿车。更换的车辆须到市交通部门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小汽车的更换不影响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
第二十八条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交通部门申请补发。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市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观颜色、顶灯、图案可以根据创企业品牌需要由经营企业拟定,并将有关资料送市交通部门审定。驾驶员工作服装样式由经营企业自定。
第三十条经营企业新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有空调冷暖设备的全新三厢小轿车,车长不小于4.3米;
(二)符合国家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组织招标的交通部门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出租小汽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配备如下设施、标识: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有效的税控计价器;
(二)空车标志灯和出租小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设施(GPS);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经营企业的服务承诺;
(五)在车辆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经营企业中文名称和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六)座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支架、备用的暂停载客标志等。
以上设施、标识经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发放出租小汽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二条出租小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在规定安全性能检测期限内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不符合安全、美观、卫生要求,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号码及标示的车属企业名称和市交通部门监督投诉电话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三条出租小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标准。
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驾驶员应当错开客流高峰时间段进行交接班。
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六条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讲脏话粗话;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在车厢内吸烟;
(三)不用车载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无关的通话,在车辆行驶时不得拨打和接听手提电话;
(四)按乘客要求开启或停用空调和音响设备;
(五)穿着本经营企业统一的工作服装;
(六)携带有效的营运证件,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资格证,方便乘客监督;
(七)遵守交通规则,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八)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
(十一)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专用发票;
(十二)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行李物品等,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经营企业;
(十三)在车站、码头等停车候客站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
(十四)营运时间待租候客或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五)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六)《**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手册》中客运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应组织违规驾驶员学习相关规定和制度;对一年内被投诉3次以上并经查证属实且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通报各经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宾馆、酒店、商厦、医院、娱乐场所、商住区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小汽车免费专用候客点;星级宾馆应当设置2个以上供出租小汽车免费使用的候客车位;严禁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在人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收取停靠费等不合法收费。
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上落客的地方要求租车的;
(二)精神病人或醉酒的人在无正常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上车的;
(四)在车内吐痰或污损毁坏车辆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超载、超速、逆向行驶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七)出市境或者在22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去偏僻地区的。
乘客有前款(四)项行为的,驾驶员可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小汽车在行驶中应放置“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暂停载客服务: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送乘客途中;
(三)车辆技术状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宜载客;
(四)在城市市区规定须空车返程的线路上行驶。
第四十条老、弱、病、伤残、孕、幼、现役军人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并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并向该出租小汽车所属经营企业或交通、物价部门投诉:
(一)营运时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无效计价器或超标准收取租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根据出租小汽车经营成本变化情况,需对出租小汽车租费标准进行调整的,由市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小汽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禁止其他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小汽车及其驾驶员招揽乘客。
第四十四条禁止外市出租小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市范围内的营运载客业务。需返程配客的外市出租小汽车,应当到市交通部门指定的配客点载客。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的投诉。
第四十六条乘客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对驾驶员或经营企业进行投诉。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地址;
(二)被投诉的出租小汽车牌号、经营企业名称或驾驶员姓名、车票;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市交通部门和经营企业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经营企业应当对因本企业违反规定或监管不到位以及驾驶员过错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乘客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交通部门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经营企业及其驾驶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