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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开放档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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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馆开放档案制度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开放档案的范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全部开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已满30年的档案在完成整理、鉴定、编目后将分期分批开放。

1991年1月1日前形成的注有密级字样的档案,解密工作由档案馆负责进行。

对形成将满30年的涉密档案,原档案形成的单位认为仍属国家秘密的,应当自该档案形成届满30年之日前6个月通知档案馆;逾期未通知延长保密期限的,由档案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1991年9月27日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办理。

开放档案的要求

第四条所有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开放目录。

档案馆保管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古老、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只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

第六条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档案馆同意,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后,便可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七条台、港、澳同胞和华侨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档案局或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八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含外籍华人)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九条利用者如需复制开放的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条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开放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开放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一条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产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发球本馆的历史档案,需经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同意。

第十三条档案馆应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级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电台、网站和举办展览等形式公布档案。

利用开放档案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利用开放档案按台价[2000]138号文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