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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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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4]**08号)、《**市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案》(台府办[2004]**42号),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各相关食品安全工作部门单位全面履行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镇(场)和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制度。

第三条各镇(场)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各镇(场)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食品生产违法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职权或移送有职权的部门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六条各镇(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建立健全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四)依法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五)制定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辖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和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六)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监督管理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经贸、农业、卫生、工商、海洋渔业、质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监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依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镇(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各镇(场)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四)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负责指挥本单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各镇(场)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计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协助上级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四)重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实行量化考核制。

市政府负责考核各镇(场)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完成情况;

(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食品安全责任人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食安委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考核方式主要采取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

第**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二)组成考核工作组。

(三)现场考核。

(四)考核工作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

(五)考核工作组向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考核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八条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得分85分以上者评为优秀;得分60—84分者评为合格;得分低于60分者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对食品安全工作不负责,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发生一宗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当年直接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条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考核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在**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各镇(场)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缓报,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报告、调查的;

(四)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定追究职责的;

(五)对食品安全工作不负责,被新闻媒体曝光,对当地食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因主观过错发生的食品安全监管违法行为的;

(七)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分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并酌情追究。

(一)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二)批准人对承办人的错误意见失察,主要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多级批准的主要追究最后批准人的过错责任同时追究有关批准人和承办人责任;

(三)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追究主持研究决定人的过错责任,同时追究坚持意见者的过错责任;

(四)负责人授意承办人违反规定造成过错的,追究负责人的过错责任,并酌情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过错的;

(三)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受责任追究的单位和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市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二**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向上级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责任单位不作为的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年6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