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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指:
省级:**县府旧办公楼、汀江圩华侨近代建筑群、陈宜禧故居和紫花岗摩崖石刻(**“海永无波”)等四处;市级:凌云古塔、石化山摩崖石刻群、宋代伍隆起墓(香头坟)、琴溪古桥、陈宜禧铜像及纪念亭、湘亭、台城谭宅、台城东风旅店、台城天桥大厦、**县立中学、台城礼拜堂、**遡源学校纪念堂、台城人民电影院、端芬翁家楼、斗山浮月洋楼等十五处。
在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核实定为省、市级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市文化局是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司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或私人所有的建筑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建筑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实现文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已核定为省、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指定专门单位管理,建立完善档案资料,认真落实文物保护“四有”工作(即有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成立保护机构、建立记录档案)。
第八条市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积极向上级申报,争取更多的不可移动文物批准为市、省、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的保护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和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
第十二条市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重建时,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级程序报批,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初步建立文物保护的资金保障机制。主要用于: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和管理;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对我市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人民政府或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未按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而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坏,改变原状及破坏周围环境风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涂污、拆毁或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损失,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由市文物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和规划部门按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