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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我市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结合我市交通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程序办理。
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我市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市交通局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市交通管理总站、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市港航管理局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市**公路局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第四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有关事项采取公示栏、办事指南、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向其免费提供统一格式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文书。
第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三章受理
第九条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的受理内设机构规定如下:
属交通建设的申请事项以市交通局规划建设部门作为受理机构;
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经营申请事项以运政管理大厅作为受理机构;
属公路路政申请事项应分别按公路管辖职权以**市**公路局、**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作为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实施机关要明确每一办理岗位的工作职责和权限以及办理要求。
第四章审查
第十二条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可以采用询问申请人和相关人员、查对资料、请求协助、现场核查、检测勘验、举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等,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应从其规定举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决定
第十四条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实施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章听证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的程序进行,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程序要求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向申请人出具的有关正式文书,如通知书、决定、证照等,应加盖实施机关的印章,注明日期。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