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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增养殖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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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增养殖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浅海特种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特种水产资源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浅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全部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水产资源是指小蓝蛤、花蛤、泥蚶等海底层生长的小贝类。

第三条浅海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我市浅海特种水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制定浅海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促进增殖护养工作开展;对重点海区增殖护养,应进行公开招标。

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浅海特种水产资源的护养增殖工作。

第四条使用国有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在浅海进行特种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在护养增殖过程中如遇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六条浅海养殖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为不影响渔民正常的捕捞生产,从事特种水产资源增养殖的经营承包者不得对经营的海区进行封闭管理,允许渔民采捕海区中上层的鱼虾品种,但渔民不得偷捕和破坏经营者的护养品种,造成经济损失的,护养经营者有权向责任者索赔或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

第七条从事特种水产资源增养殖的经营承包者必须遵照有关规定,按照“保护资源,合理采捕”的原则,按量投苗,按时开捕,限量采捕,不能搞掠夺性生产,并注意兼顾本市渔民的利益,除必须特种人才或特种设备采捕的品种外,必须安排当地传统渔民从事捕捞生产。从事特种水产资源捕捞业的渔民,必须向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按量进行捕捞。

第八条经营者互相之间对使用浅海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由当事人向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凡没有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不得从事拖贝活动,违者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在不改变浅海特种水产资源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经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